摘录引用国家秘密内容 形成涉密载体应精选194句
1、第七条
2、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并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3、(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
4、传递秘密载体,应当包装密封;秘密载体的信封或者袋牌上应当标明密级、编号和收发件单位名称。
5、第二条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立即作出明显并易于识别的标志。
6、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7、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确需在办公场所以外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8、第九条
9、第四十一条
10、国家秘密一经产生,就应当按照规定在载体上做出标志。国家秘密的标志由三部分组成:
11、具体标志的形式为:从左至右:密级+标识★+保密期限。比如:“绝密★长期”的标志,表明该载体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是长期。
12、传达国家秘密时,凡不准记录、录音、录像的,传达者应当事先申明。
13、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14、第五条书面形式密件中只有少量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除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标志外,还可以直接在属于国家秘密的段落之前标明密级,或者以文字指明哪些属于国家秘密事项。
15、第七条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标明位置的附近作出标志,原标志以明显方式废除。
16、(三)复制秘密载体,不得改变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17、第三条
18、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19、(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20、(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21、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22、(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23、(二)地图、图纸、图表在其标题之后或者下方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24、《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25、第六条
26、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机关。
27、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保密法》和本办法。
28、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29、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30、第三十六条
31、(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32、第十条
33、第一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载有国家秘密的物件,以下简称密件。
34、书面形式的涉密载体,应在封面或首页做出国家秘密标志,汇编涉密文件、资料或摘录、引用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应按照其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标注。
35、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范围。工作需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36、后果的;
37、第十二条
38、国家秘密的标识“★”;
39、第四条
40、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41、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42、第九条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43、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44、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
45、(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46、(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47、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织和监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
48、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49、(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50、保密期限可以用三种方式表现,分别是保密期限、解密时间、解密条件。
51、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政府提出奖励的建议;需要时,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52、(一)在封面(或者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53、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54、磁介质、光盘等秘密载体应当在本机关。单位内或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单位制作。
55、(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予以指定;
56、(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57、(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58、第二十六条
59、第三十四条
60、第二十三条
61、第十九条
62、摘录、引用密件中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以其中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作出标志。
63、第八条
64、第三十五条
65、国家秘密的密级:绝密、机密、秘密;
66、(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67、例如:“机密★10年”——表示该件为机密级,保密期限为十年;
68、禁止将绝密级秘密载体携带出境;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级、秘密级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69、制作秘密载体过程中形成的不需归档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70、第十四条
71、(一)送往外地的绝密级秘密载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递送。
72、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级权。
73、第二十一条
74、第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75、第十一条
76、第三十八条
77、汇编涉密文件形成的秘密载体,应当按其中的最低密级和最短保密期限标志和管理。
78、第五条
79、(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80、纸介质秘密载体应当在本机关、单位内部文印室或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印制。
81、传递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指派专人进行,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非邮政渠道传递;设有机要文件交换站的城市,在市内传递机密级、秘密级秘密载体,可以通过机要文件交换站进行。
82、(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83、(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84、第五章附则
85、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86、传递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的交通工具和交通路线,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措施。
87、《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88、(二)复制制发机关、单位允许复制的机密、秘密级秘密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批准;
89、第六条非书面形式的密件,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在密件上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凡有包装(套、盒、袋等)的密件,还应当以恰当方式在密件的包装上标明。
90、第二条
91、复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92、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93、第十三条
94、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机构的涉密载体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移交给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也可以移交给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移交时应履行登记签收手续,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4〕646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4〕646号)第十七条规定,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规定,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第十九条规定,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根据上述规定,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机构的涉密载体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移交给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也可以移交给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如果原机构发现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4〕64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 (四)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五)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 (六)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七)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根据以上规定,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95、第十七条
96、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应当办理登记、签收手续,管理人员要随时掌握秘密载体的去向。
97、第三十条
98、第一章总则
99、第四十条
100、(五)涉密机关、单位不具备复制条件的,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复制秘密载体。
101、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102、(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103、(一)复制绝密级秘密载体,应当经密级确定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批准;
104、第三十七条
105、第三条书面形式的密件,其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应当采用下列形式:
106、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变更:
107、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108、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109、(二)在本地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由发件或收件单位派专人直接传递。
110、向我驻外机构传递秘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通过外交信使传递。
111、第八条文件、资料汇编中有密件的,应当对各独立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作出标志,并在封面或者首页以其中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作出标志。
112、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113、第十八条
114、除另有规定外,机密级事项保密期限不超过二十年。
115、第三十二条
116、(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
117、对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
118、(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119、第二十七条
120、第四条书面形式的密件,其国家秘密的标识为“★”,“★”前标密级,“★”后标保密期限。
121、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关机关、单位制定或者与保密工作部门共同商定。
12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123、第三十一条
124、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125、秘密文件会在文件首页的左上角标志文件的密级,如秘密、机密、絕密等字样。
126、(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127、第二十二条
128、摘录、引用国家秘密内容形成的秘密载体,应当按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管理。
129、第二十九条
130、第三十三条
131、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132、(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133、(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134、(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135、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136、第二十五条
137、采用现代通信及计算机网络等手段传输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138、制作秘密载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绝密级、机密级的应当编排顺序号。
139、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140、第四章奖惩
141、涉密机关、单位每年应定期对当年所存秘密载体进行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向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142、根据《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规定:
143、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144、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145、第二十四条
146、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
147、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148、第十六条
149、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第十四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机关、单位在依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范围)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时,应当同时确定保密期限。 第三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规定外,绝密级事项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十年。 保密期限在一年及一年以上的,以年计;保密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以月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国家秘密,自通知密级和保密期限之日起算。 第四条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确需长于本规定第三条所限定的保密期限的,应当上报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条根据主管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可以对保密范围中的某类事项规定保密的最短期限;有关机关、单位在确定、变更该类事项的保密期限或者决定解密时,不得短于规定的最短期限。确需使保密期限短于规定的最短期限的,应当上报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条制定保密范围的中央国家机关可以规定有关保密范围中某类事项的保密期限为“长期”。在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作出解密决定以前,其他机关、单位应当对保密期限为“长期”的事项长期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擅自决定解密。 第七条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应当依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拟定和确定保密期限。 第八条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变更。 第九条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确定或者变更后,应当分别依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及时标明和通知。 如果保密期限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所限定的最长期限相一致,可以免除标明或者通知。凡未标明或者未通知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二十年、秘密级事项十年认定。 第十条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即自行解密。 第十一条国家秘密事项经主管机关、单位正式公布后,即视为解密并免除通知。 第十二条各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或者决定解密的内部工作程序,依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保密期限。 第十四条上级机关和有关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发现有关机关、单位确定、变更保密期限不适合本规定或者不适合实际工作需要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第十五条上级机关和有关政府保密工作部门认为某一国家秘密事项应当解密的,可通知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进行解密。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50、(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151、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152、(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
153、(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154、(一)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155、第二十条
156、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157、(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158、《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159、(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160、制作秘密载体的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使用电子设备的应当采取防电磁泄漏的保密措施。
161、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16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63、(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164、工作人员离开办公场所,应当将秘密载体存放在保密设备里。
165、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密件,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标明“解密”的字样。
166、(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
167、汇编本封面应当按照收录密件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标注。密件汇编应当按照其中最高密级的文件所限定的范围发放,不能擅自扩大范围;确需扩大发放范围的,应当经密件制发单位同意
168、第三章保密制度
169、(三)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实行二人护送制。
170、涉密机关、单位收到秘密载体后,由主管领导根据秘密载体的密级和制发机关、单位的要求及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本机关、单位知悉该国家秘密人员的范围。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
171、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172、第二十八条
173、保存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绝密级秘密载体应当在安全可靠的保密设备中保存,并由专人管理。
174、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175、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主办单位工作。
176、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机关,应当将其行使确定密级权的情况报至规定保密范围的部门。
177、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178、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179、(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180、(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181、第十五条
182、第一条
183、收发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编号、签收等手续。
184、第三十九条
185、(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186、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187、(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的管理,事迹突出的;
188、(四)复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的戳记,并视同原件管理;
189、保密期限:年、月,特殊情况也可以是长期。
190、汇编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经原制发机关、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汇编。经批准汇编秘密文件、资料时,不得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制发机关、单位同意。
191、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本系统、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2、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193、第二章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194、尚未进行清理的,仍应当按照原定的密级管理;发生、发现泄露行为时,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重新加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