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240句精选
1、第二十条
2、第十六条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
3、(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4、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5、(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6、(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7、第三十二条
8、(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9、尚未进行清理的,仍应当按照原定的密级管理;发生、发现泄露行为时,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重新加以确认。
10、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规定。
11、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的监督管理。
12、公文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秘级。绝密级公文保密期限为30年;机密级公文保密期限为20年;秘密级公文保密期限为10年。
13、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14、(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
15、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16、(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17、第三十三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密检查过程中,发现有泄密隐患的,可以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18、(四)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19、第二十一条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20、(二)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21、第二十四条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22、(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的管理,事迹突出的;
23、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
24、(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25、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26、第三十一条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度保密工作情况。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27、第三十五条
28、第十七条
29、(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30、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31、(二)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32、第三十四条
33、(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范围;
34、第四十条
35、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变更:
36、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37、(一)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38、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
39、(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40、《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41、第二十五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
4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43、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织和监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
44、汇编涉密文件形成的秘密载体,应当按其中的最低密级和最短保密期限标志和管理。
45、秘密等级:简称“密级”。即对于文件内容机密程度的区分。一般分为绝密、机密、秘密,并用印章、注记方法在文件上标明。其目的在于根据规定的工作制度,按照秘密等级,保存和使用文件。
46、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47、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
48、紧急公文,一般也是涉及重要工作需要急速形成、运转和办理的公文。
49、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50、第三章 保密制度
51、(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52、第二十九条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53、其他保密规定:
54、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55、(四)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56、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57、(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58、(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予以指定;
59、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政府提出奖励的建议;需要时,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60、第二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61、第十七条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62、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机关。
63、(三)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64、第三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65、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66、(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67、第二十六条
68、第二章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69、(九)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配备使用情况;
70、第二十二条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71、第十四条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的规定,严格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72、第十五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73、第十九条
74、第三章保密制度
75、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76、第十八条
77、第十四条
78、(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79、第十八条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80、(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
81、第二十五条
82、(四)涉密人员管理情况;
83、(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84、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85、第三十条
86、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87、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88、(四)对参加人员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89、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0、第十三条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保密法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确定;不能确定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91、《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92、第四十一条
93、第二十三条
94、对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
95、(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96、(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
97、(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98、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99、(四)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五)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
100、第二十九条
101、(十)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
102、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103、第十三条
104、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105、汇编本封面应当按照收录密件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标注。密件汇编应当按照其中最高密级的文件所限定的范围发放,不能擅自扩大范围;确需扩大发放范围的,应当经密件制发单位同意
106、紧急电报应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紧急电报紧急程度办结时限为“特提”1天内,“特急”3天内,“加急”5天内,“平急”10天内。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标明“在×日×时送达”。
107、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108、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109、(六)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110、第五条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111、机关、单位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12、(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113、(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114、第二十六条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机关、单位应当对提供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单位提出保密管理要求,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115、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116、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117、第六条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118、(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11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20、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121、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122、(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123、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并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124、(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125、第十五条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
126、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
127、第三十七条
128、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129、(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130、第十二条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131、(五)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
132、后果的;
133、第十一条
134、第五章附则
135、(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
136、第十五条
137、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138、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139、紧急程度:
140、第二十二条
141、(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142、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143、特急公文,是指事关重大而又十分紧急,要求以最快的速度形成、运转和办理的公文。
144、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145、第一章总则
146、紧急程度:公文行文时应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加急”;按办理的紧急程度划分,公文分为特急公文(特急)、紧急公文(急件)、常规公文(平件)。
147、(六)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七)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148、第七条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149、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150、(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151、(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
152、第十六条
153、(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154、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规定外,绝密级事项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十年。保密期限在一年及一年以上的,以年计;保密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以月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国家秘密,自通知密级和保密期限之日起算。
155、(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
156、第二十四条
157、(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158、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159、上级机关和有关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发现有关机关、单位确定、变更保密期限不符合本规定或者不适合实际工作需要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160、第三十九条
161、第九条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162、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163、(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164、(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情况;
165、第二十七条
166、第二十八条
167、(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
168、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69、第三十八条
170、无法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171、(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
172、(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173、(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174、常规公文,是指可以按正常速度形成、运转和办理的公文。但常规公文也要及时办理。
175、机关、单位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
176、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177、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178、第八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
179、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保密期限。
180、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181、(一)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182、(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183、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184、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185、第十条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具体职责是:
186、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187、(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188、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189、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190、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191、(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192、(一)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193、第四章 监督管理
194、(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195、第三十三条
196、第三十条涉密人员的分类管理、任(聘)用审查、脱密期管理、权益保障等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197、(七)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198、书面形式的涉密载体,应在封面或首页做出国家秘密标志,汇编涉密文件、资料或摘录、引用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应按照其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标注。
199、(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200、《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201、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机关,应当将其行使确定密级权的情况报至规定保密范围的部门。
202、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级权。
203、第二十三条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204、(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205、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20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207、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保密法》和本办法。
208、第十一条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的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
209、(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
210、(五)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
211、(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212、(十一)涉密会议、活动管理情况;
213、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本系统、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214、(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215、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16、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
217、(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218、第四章奖惩
219、第二十一条
220、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221、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222、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223、公文的秘级是由发文机关根据公文内容涉及秘密的程度来划定,按照阅文范围发送或指定地点和人员阅读,并有其它非常严格的管理措施和办法。
224、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关机关、单位制定或者与保密工作部门共同商定。
225、秘密级不超过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
226、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
227、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
228、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主办单位工作。
229、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230、(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231、第三十一条
232、第十二条
233、(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
234、第三十六条
235、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机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236、已经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
237、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238、第二十七条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239、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范围。工作需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240、第十九条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