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工作精选268句
1、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有关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2、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3、第五十条
4、职工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5、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6、(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7、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8、而计划生育证明是基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为规范管理和服务,记载公民婚姻、生育、节育等情况的凭证。在实际工作中,主要有《生育证》、《生殖保健服务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
9、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10、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11、第十五条
12、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参加孕情检查,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13、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14、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指导、督促其落实。
15、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6、第二十八条
17、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应该明确什么才是工作中的创造性。通常来说,工作中的创造性是指以全新的思维、全新的模式、全新的方法来建设全新的工作格局和打开全新的工作局面,并取得全新的工作成果。
18、第二十四条
19、第二十条
20、第六章 监督管理
21、(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22、向群众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帮助群众树立文明、科学、进步的婚育观,保证宣传资料发放到每家每户,主动向计生对象做好说服、动员等工作。
2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24、第二章 组织实施
25、(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26、年3月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规定,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不再保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7、第十四条
28、第六十三条
29、第二十二条
30、不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落实。
31、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32、若是涉及到业务办理(比如征收社会抚养费、优生优育等计划生育政策)方面的问题,可以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县计生委)咨询或投诉;若是涉及到计生办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或其他行政方面的问题,可以向镇政府(街道办)分管领导投诉。
33、计生办是计划生育办公室的简称。以前一对夫妇只允许生一胎的时侯称计划生育委员会,是一个独立机构。现在国家对生育政策放宽了,计生办归卫生建康委员会管。是卫生建康委员会的一个下属指构。职责是指导群众优生优育,宣传党的生育政策。
34、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35、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36、第十二条
37、《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的,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于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1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共计25条。
38、(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39、(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40、(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41、(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42、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44、九、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和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等机制。负责协调推进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职责,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衔接机制,提出稳定低生育水平政策措施并抓好贯彻落实。
45、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46、第十一条
47、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48、县级计生部门的名称为XX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XX县计生委;镇级计生部门的名称为X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简称XX镇计生办;乡级计生部门的名称为XX乡计划生育指导所,简称XX乡计生所;他们都是国家计生部门的正式单位,可以在辖区内办理相关业务。
49、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50、五、贯彻落实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全行业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监督医疗机构执行医疗卫生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供水;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国家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准入、资格标准;组织实施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服务规范;建立医疗机构运行监管和医疗服务评价体系。
51、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52、镇计生办在行政上属镇政府(街道办)领导,但在业务(专业)上又接受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县计生委)管理和指导;
53、一名计生专干,要想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实现创造性的开展工作,难度是非常大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计生工作已经有了30多年的历史,模式化建设已经很健全了,很难再有创造性开展工作的空间;
54、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55、计生办属于计划生育部门管辖,隶属关系从大至小为国家计生委—省计生委—市计生委—区(县)计生局—街道(乡、镇)计生办(科)。
5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8、第十三条
59、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60、(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61、七、实施国家药物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执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湖南省增补药物目录,监督全县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的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62、第四十一条
63、(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6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65、第四十五条
66、(七)违反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6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68、计生办的全称是XX计划生育办公室,是负责管理辖区内育岭青年有计划的生育问题,现在由原来的卫生局和计生办合并为_个部门,简称为卫计委,也就是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其辖区内的卫生医疗和计划生育工作,阅时也是行政执法部门。
69、第五十七条
70、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7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2、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73、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74、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招聘雇用。
75、十、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推动建立实施流动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和公共服务工作机制。
76、十一、组织拟订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发展规划,指导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全科医生等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完善住院医师和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并组织实施。
77、(六)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78、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79、计生办是政府执能部门,主要负责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服务站的管理与指导。
80、六、负责组织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建立公益性为导向的绩效考核和评价运行机制,建设和谐医患关系,提出医疗机构和药品价格政策的建议。
81、第三十九条
82、第二十六条
83、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84、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85、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8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87、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88、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89、(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90、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91、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92、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93、第三十条
94、全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有关服务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95、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96、第四十七条
97、督促、协助村(居)民及时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养老保险等有关手续和证件。
98、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99、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100、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10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102、第四十四条
103、十二、组织拟订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卫生和计划生育相关科研项目。参与制定医学教育发展规划,协同指导院校医学教育和计划生育教育,组织实施毕业后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
104、第二十一条
105、(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106、(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107、第八章 附则
108、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
109、掌握育龄群众结婚、怀孕、生育、节育和生殖健康动态情况,按时发放避孕药具;做好每季度的查环查孕的组织工作,动员应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环孕对象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做好育龄对象术前及术后随访、慰问工作。
110、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111、二是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遵守健全的工作规范,工作人员很难在各个方面有所突破。但是,任何一项工作在方式、方法上都是有一定的改革、完善、创新需求的,然而,在这些方面则更多的是留给计生工作部门的,因为,在计生部门的背后有党委、政府的支持、把关和负责,所以,即使创造性的开展工作出现失误也仅仅是大胆实践的尝试,可将这一情况换作是一名计生专干则不同,背后没有党委、政府的支持、把关和负责,一旦创造性带来的是失败或是失误,承担不了应负的责任。回到原始的话题,一名计生专干所谓的创造性开展工作,主要的理解就应该是:按照上级计生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下达的工作任务,立足自身的工作实际,采取合理有效的工作方式和方法,按时、按质、按量的圆满完成各项工作目标。
1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113、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114、第三十三条
115、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116、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117、十八、承办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118、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非医学需要、无紧急情况,怀孕十四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施行手术单位应当查验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119、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和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次修订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制定。
120、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21、(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122、第五十四条
123、做好统计工作,按规定真实、准确、无误地做好各类数据的统计。依时上交,并确保卡、册、表的清洁整。
124、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5、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126、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127、第五十八条
128、卫计局就是卫生局和计生局合并的。全称就是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29、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130、(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131、(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13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133、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134、第六十六条
135、(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136、第三十一条
137、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138、第五十一条
139、第四十三条
140、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141、第五十九条
142、主要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人口预测、年度人口计划的编制与实施,指导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计划生育科学研究规划、计划,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并指导各地方办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和生殖保健服务,会同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优化出生婴儿性别结构工作,指导和监督计划生育药具发放,进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对违反计划生育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等。
143、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144、县级计生部门的名称为XX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XX县计生委;镇级计生部门的名称为X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简称XX镇计生办;乡级计生部门的名称为XX乡计划生育指导所,简称XX乡计生所;他们都是国家计生部门的正式单位,可以在辖区内办理相关业务。. 计生办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 2.向群众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帮助群众树立文明、科学、进步的婚育观,保证宣传资料发放到每家每户,主动向计生对象做好说服、动员等工作。 3.掌握育龄群众结婚、怀孕、生育、节育和生殖健康动态情况,按时发放避孕药具;做好每季度的查环查孕的组织工作,动员应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环孕对象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做好育龄对象术前及术后随访、慰问工作。 4.督促、协助村(居)民及时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养老保险等有关手续和证件。 5.协助街道征收社会抚养费。 6.做好统计工作,按规定真实、准确、无误地做好各类数据的统计。依时上交,并确保卡、册、表的清洁整。
145、(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146、二、负责全县疾病预防控制规划、免疫规划、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的干预措施并组织实施,制定全县卫生应急和紧急医学救援预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风险评估计划,组织和指导全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和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发布、报送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
147、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148、第三十八条
149、(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150、卫计局是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相关工作的部门,全称是“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151、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152、第三十六条
153、第六十一条
154、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155、第二十五条
156、(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157、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主要职责:
158、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159、第四十条
160、(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161、第六十五条
162、一、贯彻执行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起草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相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协调推进全县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医疗保障,统筹规划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资源配置,组织和指导区域卫生和计划生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163、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4、计生办原来为党政事业单位或县级局级、乡镇街道办的一个科室或办事部门,主要的功能是管理本单位一或本辖区内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与上一级计生部门一起防止本单位出现超生人口现象的发生。现在随着中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快,计划生育工作已被国务院明令取消了,全国各地计生办这个部门也就没有了。
165、(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166、省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167、第七章 法律责任
168、第二十三条
169、第三章 生育调节
170、十七、承担县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归口管理县红十字会。
171、(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172、严禁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173、(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174、十六、贯彻执行中央、省、市和县保健政策,负责全县保健工作的宏观管理,负责组织保健对象的预防保健和医疗救治工作,负责县内重大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175、第四十六条
17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177、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178、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179、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180、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181、三、负责制定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相关监测、调查、评估和监督,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负责食源性疾病监测及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流行病学调查。
18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183、第十七条
184、(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185、第十九条
186、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187、第三十四条
188、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89、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190、第五十六条
191、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192、镇上的计生办属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计生办相当于镇政府(街道办)的一个业务部门(科室)。
193、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94、第五十五条
195、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196、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替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97、(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198、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00、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201、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202、第四十九条
203、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204、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妇,女方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205、(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06、(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07、(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208、协助街道征收社会抚养费。
209、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210、(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211、计生办属于计划生育部门管辖,隶属关系从大至小为国家计生委—省计生委—市计生委—区(县)计生局—街道(乡、镇)计生办(科)。计生办掌握育龄群众结婚、怀孕、生育、
212、第六十条
213、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214、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215、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16、第六十八条
217、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218、第三十二条
219、十五、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指导制定全县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纳入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战略目标。
220、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221、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222、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223、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224、一般情况下,镇政府(街道办)计生办配有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副主任和计划生育专干2-3名(宣讲计生政策,发放计生药具,开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而每个社区配有计划生育工作人员1名。社区计生工作人员在业务上受镇(街道办)计生办的指导。
225、(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226、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227、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28、四、负责组织拟订并实施职责范围内的基层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妇幼卫生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全县基层卫生和计划生育、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均等化;完善基层运行新机制和乡村医生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范性文件、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229、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230、第四十八条
231、(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232、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33、第三十五条
234、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地方有关人口计划生育的政策,方针,法规,法条条例,执行上级下达的各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负责人囗与计划生育各项数据和情况的收集,调查,统计上报等,现在计生办已经取消了。
235、第五十三条
236、第二十七条
237、第二十九条
238、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239、十三、指导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完善卫生和计划生育综合监督执法体系,规范执法行为,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落实,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监督落实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24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241、(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42、第十八条
243、八、组织实施加强全县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的政策措施;组织监测计划生育发展动态,提出发布计划生育安全预警预报信息建议。制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制定优生优育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推动实施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促进计划,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
244、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当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245、十四、负责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宣传、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依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参与全县人口基础信息库建设。
246、第六十四条
247、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248、第五十二条
249、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250、第十六条
251、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252、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53、(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54、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255、第六十七条
256、(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257、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258、国家卫计委全名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方卫计局全称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59、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260、(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261、第四十二条
262、计生办职责1.认真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
263、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264、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65、第六十二条
266、第三十七条
267、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268、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