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学校规章制度精选好句232句
1、第四十四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240号)废止。
2、第一章、总则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对本区县(自治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服务;开展对本区县(自治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检查等工作;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5、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6、(二)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其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7、(四)中小学校及其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8、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9、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应当具备与校外培训机构规模等相适应的经济能力,必须为学校提供足够的开办经费和稳定的运营经费,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校外培训机构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其中,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举办者投入学校的建设改造、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等资产价值总额不得少于30万元。
10、(一)保安服务公司招用的保安员;
11、第十五条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协作机制,依法对保安从业单位开展保安服务以及执行劳动合同、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日,补正完毕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13、根据发展需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在原批准的注册地址外设立分教学点。市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本市范围内设立分教学点的,应当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和拟设分教学点所在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事前备案。区县(自治县)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增设分教学点的,应当向拟设分教学点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14、第三章、内部管理
15、第二十七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用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任职资格或职业资格,聘任其他单位在职人员的,须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聘请外籍教师应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证件。
16、第九条审批机关接受举办者办学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逾期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视为受理。
17、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18、第五条 公安机关、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对保安从业人员定期教育培训制度,落实年内全员教育培训任务。公安机关每年对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至少组织轮训一遍,保安从业单位每年对保安员至少组织轮训一遍。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思想政治、法律素养、业务技能等方面。
19、培训中心涉及的一些有毒,腐蚀药物注意保管和使用。
20、(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从事本单位门卫、巡逻、安全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的保安员;
21、为确保师生在校的一切安全,保证师生身心健康发展和学校工作的有序进行,特制定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22、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向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培训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办学地址、办学内容、联系方式、办学许可证编号等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23、三.设备设施检查制度
24、(四)因违反保安服务管理相关规定,被依法处罚的;
25、第二十六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与培训对象签订书面培训服务合同。培训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培训机构名称、办学范围、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等核定事项,教育培训对象姓名,办学场所,培训项目内容和质量标准与承诺,培训期限和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及退费标准与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
26、(一)根据《章程》规定应予终止,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27、(二)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教育教学、劳动人事、安全保卫等方面规章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28、章程修改程序。
29、(一)被约谈2次以上(含2次)的;
30、第三十六条建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诚信数据库,强化信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约束作用。引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切实履行法定义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诚信自治水平。
31、第十五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应按照《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原举办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32、第七条举办以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培训或新职业培训为主的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举办以初、中级职业资格培训或非职业资格培训为主的机构由办学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33、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等有关规定,省公安厅每年对保安服务公司至少组织检查1次,每次检查比例不低于5%;市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对保安服务公司至少组织检查1次,每次检查比例不低于10%;县级公安机关每季度对保安服务公司至少组织检查1次,每次检查比例不低于25%。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增加检查频次。
34、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督促保安服务业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35、一、门卫安全管理制度
36、第五章、附则
37、值日教师必须加强课间巡视工作。
38、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39、(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因未按规定备案或撤销备案被给予警告1次以上(含1次)的;
40、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准把学生赶出教室。
41、第十八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经批准的办学范围内开展办学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拟增设培训项目的,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42、(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学校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43、第三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与举办者资产相分离,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并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44、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任何机构,不得冠以学校的名称,面向社会招生,从事职业培训活动。
45、如发现安全隐患及发生意外情况,及时向培训中心领导反映和联系。
46、其他应记载的内容。
47、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确保安全工作落实到人,每学期要签订各类安全责任书。
48、第八条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49、一是在招生方面。须亮证办学,与学生或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合同;不得夸大宣传、虚假承诺;特别强调不得到中小学校内进行宣传或者招生,不得委托或者授权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进行招生。
50、(一)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51、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派驻警务代表制度,督促指导保安守护押运公司落实枪支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武装守护押运“人、车、枪、弹、款”的安全。
52、对学生进行用电安全常识教育,不准随意触摸电源和线头等。
53、第十九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的变更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和拟任负责人的资质资格证明,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后实施。
54、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14日
55、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个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56、(一)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稳定的师资队伍,专职教师有3名以上,且占专任教师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57、四、场地与设施
58、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法处理。
59、(五)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校长担任。
60、第三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引导培训学院、学员家长、社会组织等参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利用来信来访、互联网、举报电话、新媒体等多种途径,及时发现和查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跟踪投诉处理机制,加强对投诉的数据分析,对有多次投诉或不良评价的监管对象实施预警。
61、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62、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63、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64、学校注册资金(或开办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65、节假日和放学后不准本校教师之外的一切人员进入校园。
66、(五)以转包的形式开展培训业务的;
67、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评估、检查工作。
68、电源总闸安装的办公室人员在到校和放学时,及时开关闸刀。
69、《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力社保局2017年第15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请遵照执行。
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和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制定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市民办培训教育实际,特制定本标准。
71、三是在安全管理方面。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配备必要的安防力量,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措施。鼓励校外培训机构通过为学生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72、七、教职员工
73、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会计、出纳人员和学校负责人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74、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保安服务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为保安服务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保安服务企业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教育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有关单位加强保安力量建设,把单位保安工作统一纳入监管;工会和共青团组织应当指导保安服务企业建立健全工会及共青团组织。
75、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卖、出租、出借或共同使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得委托或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资格的机构、单位、个人办学。
76、(六)以实习的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的;
77、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服务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保安服务业自律活动,规范保安服务行为,提高保安员履职能力,发挥保安队伍参与社会治理的作用。
78、培训中心应在各类灾害发生前做好信息收集和预测工作,化被动为主动,实行全员监控。
79、培训中心值月、值日领导要每天或每周检查设备设施情况。
80、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请求有关部门和社会的援助,全力保护学生的安全。
81、每堂课的科任教师是当堂课的安全第一责任人。
82、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83、第二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除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外,原则上由举办者邀请股东、职业培训专家、法律顾问等相关人员组成清算委员会,委托会计事务所清算。清算后,举办者应将清算情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84、教育学生课间不攀高、不跳台阶、不追跑,上厕所不拥挤、不做危险性游戏等。
85、第四章、监督检查
86、班主任如发现学生无故不上课,应在第一时间内通知学生家长。
87、(二)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米,且房屋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办学场所不能超过所在楼栋第五层,确保不拥挤、易疏散。从事高考艺体和高考文化补习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地原则上要独门独院,要有与其规模相匹配的学生宿舍、食堂、运动场所等,其他校外培训机构原则上不得提供食宿等服务。
88、(三)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89、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救火、救灾等。
90、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犯罪记录。
91、(三)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92、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保安师资格证书。
93、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部门应当规范开展保安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组织开展保安员职业资格考试的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考试情况向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报备。
94、第三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切实承担安全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95、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参照本办法管理,并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达到相应办学条件。
96、(四)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97、(三)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由民政部门进行核名登记,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名称一般应为长沙市XX区XX培训学校或XX县(市)XX培训学校。
98、(二)办学许可证被吊销或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99、(三)超出登记范围经营的;
100、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市和当地区域功能定位、产业发展需求和促进就业需要,编制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并根据发展规划有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101、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保安员证核发工作,在线受理保安员考试预约申请并开展资格审查,现场一站式完成信息采集、上机考试、体检体测、照相制证,落实“随到随考”,实现保安员考试发证“一次办好”。
102、对年度检查评估基本合格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由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撤销登记。年度检查评估结果应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告。
103、第三十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原则上应在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地点办学,不得将招生和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104、(二)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05、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106、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原则上实行“逐级审批”,区县(自治县)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3年以上的,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荐,方可申办市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107、第五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国家的相关政策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培训质量,培养合格技能人才;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范围开展培训活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108、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校在校学生采取班级授课制形式(人数在5人及5人以上)、从事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与升学、考试相关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109、后勤人员要及时维修、维护培训中心设施设备。
110、五、组织机构
111、第三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学期、教育培训周期或者课时为单位收取培训费。按学期或者教育培训周期收费的,预收费最长不超过6个月;按课时收费的,预收费最多不超过60个学时。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112、二、举办者
113、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遵照《教师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教职工签订书面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职工的人事及业务档案。
114、第十六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原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当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进行审核。
115、注意观察进出培训中心人员情况,严禁学生课间出校门。
116、(四)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117、作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违法违规的,相关部门应当追究其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增加检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发现再次违法违规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8、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至少由2名公安民警共同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监督检查过程应当自觉接受被检查单位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布保安监督检查工作要求、程序及举报投诉方式等信息。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119、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定期开展保安服务业典型宣传选树工作。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实行“一事一奖”。
120、第三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对培训机构上年度办学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评估,指导和督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提高培训质量。
121、及时关锁培训中心门窗,经常巡视培训中心,确保培训中心财产安全。
122、成立培训中心安全工作领导小组。
123、第二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提出换发办学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机关根据年度检查评估情况予以换发或暂缓换发。
124、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长沙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125、(三)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应该坚固、安全、适用、无隐患,有安全疏散通道,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管理规定的要求。办学场所要配备必要的监控设备和安全设备,上课期间要有固定的保卫工作人员。
126、举办者及其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127、定期排查不安全隐患。
128、培训机构培训管理制度要结合自身机构特点,从人事管理、考勤、安全、工作流程等进行规定!
129、八、组织保障制度
130、第四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和其他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131、(一)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
132、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安服务政府采购工作,规范保安服务政府采购行为。在采购合同中,严禁使用“秩序维护”等不规范用语替代“保安服务”。
133、(二)被客户单位投诉举报较多的;
134、第十条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并在9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专家组成员应为单数,原则上从重庆市职业能力建设领域专家智库中随机抽取。
135、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举办者应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声明,公告期(不少于1个月)满后持媒体公告件向审批、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公告和补办期间不得招生。
136、(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门卫、巡逻等服务的保安员。
137、教育学生有秩序地饮水。
138、第二十八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并于发布之日前一个月报审批机关核准备案。
139、第十七条 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重点检查并约谈:
140、一、适用范围
141、四、饮水安全制度
142、严禁学生携带如剪刀、小刀等锐器上课。
143、第二章、设立、变更、终止、延续
144、各班配备安全巡视员,监管同学的课间行为。
145、加强对学生进行防灾、抗灾的教育,传授遇灾后的自救、互救办法,培养学生的自救能力。
146、(一)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场所应相对独立,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租赁场所办学的,还应当提供与产权所有人签订的有效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普通中小学校或幼儿园校舍、住宅、地下室及违法建筑等不得作为校外培训机构的注册地及办学场所。
147、严禁学生携带锐器、危险器具进培训中心,一经发现立即没收。
148、自公布终止之日起60日内,不予交回办学许可的,许可机关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失效,同时抄告相应登记机关。
149、实行全员参与安全工作制度,不得回避安全工作责任。
150、严禁迟进课堂或擅自脱离课堂。
151、第三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注册登记制度和学员学业成绩档案。
152、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有关规定,情节轻微、可以当场改正的,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可以口头责令其当场改正;依法应当被责令限期改正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对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不到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53、保安守护押运公司应当严格落实枪支弹药领用审批、出入库登记、枪弹库(室、柜)24小时专人值守、枪弹分离和双人双锁保管等安全管理制度。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勤务应当携带公安机关依法核发的公务用枪枪证、持枪证、保安员证,做到人员、枪支、证件信息一致。
154、分教学点不是独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教学管理工作和法律责任由分教学点所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担。
155、(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156、(五)需要进行重点检查并约谈的其他情形。
157、(四)有与办学要求相适应的教学、办公、训练、生活等设备设施和图书、杂志、报刊、教育教辅等资料。
158、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159、第三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随机抽取检查、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机制,定期会同同级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开展日常抽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160、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校外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161、八、办学投入
162、二是在培训方面。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办学内容开展培训活动;培训的具体信息要素要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163、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所收取的培训费及时全额存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具体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164、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的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不良记录。
165、(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166、保安员上岗服务,应当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端庄得体,保持服装整齐清洁。
167、(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校外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168、教师在使用电器前必须检查电源、线头等。
169、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余额达到规定的最低余额限制标准时,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使用最低余额范围内的资金,应当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开户银行应当按照审核意见办理用款手续。
170、五、课间管理制度
171、第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条件招录保安员。保安员取得保安员证后方可上岗服务。
172、第三十五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自觉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应建必建,进一步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推动办学立校、教书育人。将党建工作情况作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年度检查、评估考核、管理监督的必查内容。
173、七、用电安全制度
174、第四十条定期组织或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水平、质量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175、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保安监管力量建设,市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保安监管专职民警,公安派出所应当明确一名副所长负责保安监管工作。
176、(四)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事、监事会或其他形式的监督机构。
177、第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举办者、办学范围等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178、第十七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变更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取得登记机关出具的《校名核准通知书》,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实施。
179、九、突发灾害安全防护工作制度
180、第四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谁审批,谁监管;谁举办,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办学许可证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证件。
181、《山东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182、(二)校长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中国国籍、在境内定居、无犯罪记录、信用状况良好;具备与学校培训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教师资格;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或学校管理工作经历;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等任职条件。
183、保证水源安全卫经常给饮水桶清洗、流毒。
184、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监管:
185、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186、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187、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取消举办的培训项目,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培训项目变更手续。
188、(五)财会人员及其他国家规定持证上岗的岗位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189、公安机关应当对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服务许可的,发证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且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安服务许可。
190、(三)偿还其他债务。
191、第二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192、第二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培训质量,依法开展办学活动。
193、(六)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194、(三)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校外培训机构专任教师必须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中小学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195、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的有关规定。章程示范文本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民政部门制定。
196、三、名称
197、第四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与境外教育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规规定执行。
198、二.课堂教学制度
199、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点、法人属性;
200、第六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设立应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重点产业发展方向,适应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并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201、(三)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202、第二十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师生。培训机构分立,应制定分立方案,报审批机关核准后,自行组织财产清算,并妥善安置在校师生。
203、主要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提出了一些具体规范要求。
204、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安服务延伸派驻。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单位和反恐怖重点目标管理单位需要购买保安服务的,应当向保安服务公司购买。娱乐场所应当向保安服务公司购买保安服务,配备专业保安人员。鼓励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向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或者购买保安服务。
205、第四十二条各单位、部门面向本单位、本部门内部职工开展的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206、合理利用评估结果,给予评估中的优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层次、年度检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缴存等方面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优质机构提升办学水平,树立办学特色,带动全市民办职业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207、每学期对安全工作有明确分工,责任到人。
208、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209、第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由地域名、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层次名(职业培训机构)等三个部分组成,名称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冠以“国际”、“全国”、“中华”、“中国”及其他特殊字号。
210、(三)联合办学者
211、建立培训中心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培训中心安全工作。
212、第二十九条实行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制度,按照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实施监管,随机抽查其大额资金流向。
213、在遭遇不可预见的火灾、地震等灾害时,应有序组织学生紧急疏散和撤离现场,保证学生的生命安全。
214、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保安服务业在社会治安防范中的作用,深化“警保联控”工作。“警保联控”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同级公安部门预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予以保障。
215、第二十五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照,应当放置在培训机构主要办学场所(如招生点、收费点、报名点等)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216、终止办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及时到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
217、(七)应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监管的其他情形。
218、第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公安部门刻制印章,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按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制度要求到银行开设账户。并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账户报审批、登记机关备案。
219、六、章程和制度
220、第十四条 保安员服装着装范围:
221、(六)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具备条件的校外培训机构,还应当建立健全团组织、关工委、妇工委等群团组织。
222、六、物品放置安全制度
223、(二)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长沙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核名登记,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名称一般应为长沙市XX区XX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或XX县(市)XX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224、长沙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225、(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226、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227、全体教职工要关注身边的安全隐患,及时向培训中心领导汇报。
228、规范课堂教学行为,检查教学设备设施。
229、(一)校外培训机构应该根据分类定性,规范使用名称,并提供相关部门预先核名通知。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名称中不能使用“国际”“世界”“全球”“中华”“中国”“全国”“中央”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大学、学院、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字样。
230、严守校门,严禁闲人自由进出培训中心,不得无故脱离岗位。
231、班内要指定专人开关电源。
232、四是在财务规范方面。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关于财务、资产与收费管理的规定,学生退学办理退费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探索建立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措施,加强对资金的监管,切实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