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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厂管理制度优选好句323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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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2、第三十六条

3、第二十四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4、(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5、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水利工作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

6、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7、(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8、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社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9、(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10、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11、市自来水公司属于水务局管理水务局的职能:

12、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13、承担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市防洪抗旱工作,对江河和重要水利水电工程实施防汛抗旱调度。

14、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

15、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6、第二十一条

17、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18、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规及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19、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20、第二十七条

21、(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

22、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23、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4、(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25、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从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26、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27、(6)及时整理、填写好各种水质报表,月度做好汇总归档工作。

28、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29、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30、针对水厂运行主要问题的分析

31、第三十一条

32、禁止利用管理职权对供水工程建设和设备的添置实行行业垄断。

33、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34、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35、第三十二条

36、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37、第八步:桶、瓶、袋、盖的包装供应商选择。要求包装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具备相关资质,产品检测报告,将选定的供应商列入进货查验制度(包装饮用水企十大质量管理制度之一)日常质量管理。

38、第三十七条

39、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自来水井孔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污物。

40、(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41、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42、第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43、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44、第二步:水厂选址:选择环境优美、周边无工业污染源、水资源条件得天独厚、交通便利。

45、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46、(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7、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48、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49、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5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51、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52、第十四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水质检验分析、记录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53、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54、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55、在实践应用中,水厂的基础设施、管网体系、设备体系等都缺乏经常性的维护及保养,这导致其水质质量不高。有些水厂的管道供水系统使用了下一列的不锈钢管,这些材质的管道如果缺乏日常性的维护及保养,就会出现诸多工作上的问题。由于水循环的缺乏,管道内部的微生物不断滋生,从而导致其水质出现变化。

56、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57、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8、第五步:商标取名,商标的设计,申请商标注册,等商标注册证发证需较长时间,正常注册提交审核一般半年左右,(自行决定商标名称,也可以直接转让商标)。

59、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60、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61、第二十六条

62、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63、第三步:制订公司章程、投资人与股东投资比例,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64、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65、(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及沿岸,禁止捕捞、停靠般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66、第十八条

67、第二十九条

68、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69、第二十九条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70、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71、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城镇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再送至居民家庭的供水设施。包括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等。

72、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73、第三十五条

74、发布机关国务院

75、(5)及时向公司提出化验设备更新、改造、大修、报废的意见并参与设备选型。

76、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77、第十六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供水时间超过3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78、(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79、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价格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对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对生产和经营用水价格根据水费对商品成本的影响,省辖市、直管市由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厅确定,其它城市由市(地、州)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80、(2)我国有些地方没有进行水资源费的征收,国家没有建立彻底的、完善的水资源所有权,有些建立着水资源的地区,其缺乏统一性的征收管理条例,其收费标准过于散乱,没有建立完善化的水资源价值核算体系,没有运用科学性的测算方案进行水资源的征收及管理。

81、第十七条

82、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83、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栓、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84、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85、目前国家还没有出台二次供水的管理办法,各个省份各个城市应该出台了各自的二次供水管理条例。以下是《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仅供大家参考:

86、第二十条

87、第三十一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8、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89、城市供水条例

90、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水利、水电等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起草地方性法规议案、政府规章草案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

91、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92、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3、(1)管道安装、维修应严格执行“禁止管网水质二次污染”的原则,并协助化验室处理水质事故。

94、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储存、加压设施,将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所供自来水储存、加压后,再向单位和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95、第三十条

96、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97、第二十八条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98、(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来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99、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100、第六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101、(7)做好应急生产水质跟踪检测,确保水质达标。

102、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103、第十八条用户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增容申请,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后,方可纳入用水计划。

104、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105、公司办公室水质管理职责

106、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107、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108、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109、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110、第二十五条

111、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112、根据投资建设情况确定归属。  如果全部或大部投资为国家,就由国资委管理,一般归属市政管理部门。  如果全部或大部投资为地方政府,就有地方政府管理。如农村的自来水,一般是县(区)、乡(镇)政府管理。

113、组织、指导全市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并仲裁部门间和区县(自治县、市)间的水事纠纷。

114、第二十五条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115、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

116、时效性现行有效

117、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18、(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119、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120、法律修订

121、有前款第(二)、(三)、(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122、基本信息

123、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124、关键词:因素分析;水厂运行;运行制度;管理策略

125、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26、(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127、供水车间水质管理职责

128、(2)对新设的管道,应加强冲洗、消毒工作,待化验室采样化验结果合格方可供水。

129、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30、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131、第七章 附则

132、第二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133、(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134、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国家取水许可证制度的有关规定。

135、第一章总则

136、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137、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138、第十二条

139、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40、禁止资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141、第二十三条

142、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43、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144、第六章罚则

145、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146、我国的一些水厂缺乏对供水系统的有效性消毒。很多的水厂不具备完善的消毒体系,其消毒设备应用不规范,很多的消毒工作人员缺乏良好的工作素质,不能实现对消毒知识的深入掌握,水质量问题层出不穷。

147、第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148、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149、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150、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51、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152、主管全市水土保持工作。研究制定全市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全市水土流失的监测和综合防治。

153、为了满足水厂工作的需要,进行水厂运行管理问题的解决是必要的,文章就水厂运行的主要管理策略进行分析,旨在突破传统的水厂运行管理模式,实现新型水厂运行管理策略的应用,以满足实际工作的要求。

154、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155、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6、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

157、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158、(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159、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160、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161、(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

162、(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163、第三十一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16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165、第二十二条

166、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167、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68、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169、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170、第十步: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

171、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172、发布日期2018-03-19

173、第十条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174、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175、涉及大面积区域性停水,可能对城市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在停水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停水告示。

176、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177、(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78、对用户的水质投诉,督促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并跟踪处理结果。

179、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180、第九步:厂房设计与施工。建议由专业的有资质经验的专业设计单位和专业的设计人员根据工艺流程进行设计,充分考虑到食品安全的各项规定,进行整体布局设计,科学合理分区;

181、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182、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83、(八)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184、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185、(二)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水费1‰滞纳金;

186、(2)协助化验室处理用户水质事故,及时反馈用户水质状况。

187、(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88、第四条省建设厅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189、第十五步:市场营销,配送服务。

190、统一管理全市水资源(含空中水、地表水、地下水)。组织拟定全市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组织有关全市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其它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和防洪的论证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发布全市水资源公报;主管全市水文工作。

191、第十四条

192、第二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193、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94、(1)在水厂管理运作中,人的因素是重要的因素,在水厂管理过程中,一些管理人员自身的管理意识缺乏,其卫生法律观念比较缺乏,从而导致自身卫生管理工作的不到位。我国诸多水厂的水质检验低下。工程管理单位需要借助第三方单位进行水质监测,水质监测制度缺乏强有力的体系,水质安全工作面临着严峻的挑战。目前来说,我国水厂部门的水质监测职责体系是不健全的,无论是水质检测还是监测工作,都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

195、第二十五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96、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197、(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98、(4)负责水质承诺的取样检测工作,并及时提供检测数据。

199、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200、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201、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202、我国的有些工程缺乏高素质管理人员,特别是一些经济比较落后的县,管理人员严重缺乏,这导致日常水资源管理问题的出现,比如水厂设备维护工作的缺乏,不能进行定期性、持续性的设备保养及维

203、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204、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205、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206、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月用水量达不到底度者,按底度收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分别规定月用水底度标准,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207、第七章附则

208、营业所水质管理职责

209、安装维修公司水质管理职责

210、对备用净水工艺定期进行冲洗、消毒,保证应急启用,确保水质。

211、化验室工作职责

212、第十二步:审核、整改、颁发SC证。

213、第二十八条

214、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215、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216、(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217、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218、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219、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220、保证净水设备的正常运行、维修及保养,以合理的净水工艺确保水质。

221、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222、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223、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224、(二)以河流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以湖泊、水库为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3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废渣,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及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浇灌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225、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整套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226、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227、(1)对用户自备水源及其生产工艺过程用水是否与城市管网相通进行检查监督。

228、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229、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230、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231、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32、指导全市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协调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管理指导乡镇供水、农村人畜饮水工作。

233、第四步:建设用地申请,由当地乡镇政府向县区国土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审批。

234、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235、第一章 总则

236、第七条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23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238、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239、负责全市水利方面的科技、教育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指导全市水利队伍建设;指导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重大水利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240、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241、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242、(2)按时完成日、周所规定的检测项目。

243、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44、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245、第七步:考察选择自动化生产线设备的企业,要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独立生产及安装调试保修等完善的售后及生产线能力,需要着重考察设备、技术单位的技术专利证书等相关资质,确保生产线长期稳定运行。

246、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247、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248、主管全市节约用水工作。拟定全市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

249、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250、第十三条

251、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252、禁止资窃、收购、损坏城市公用供水设施。

253、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254、第三十八条

255、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256、(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257、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258、第一步:可以通过省市行业协会引进项目,也可根据情况自行与企业单位落实项目。

259、第三十三条

260、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261、负责全市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组织编制、审查大中型水利基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拟定水利行业技术质量标准和水利工程规程、规范并监督实施。

262、日期:2018-04-30

263、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264、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65、(四)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其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根据本地水文地质条例、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状况确定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涧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266、实施日期2018-03-19

267、拟定水利行业的经济调节措施;对全市水利资金的使用进行宏观调节;按有关规定监管水利国有资产;指导全市水利行业的供水及多种经营工作;研究提出有关全市水利的价格、税收、信贷、财务等经济调节意见。

268、在市政府电力综合管理部门统一指导下,制定或参与制定水利行业的水电及电网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农村水电电气化建设;指导水利行业水电管理,监管水利电业国有资产。

269、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270、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自来水系统的供水、用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从结算水表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

271、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272、(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273、第三十九条

274、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275、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276、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277、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278、第三十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9、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280、第十四步:水厂员工培训,试生产运营,启动公司质量管理制度。

281、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282、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拟定全市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监测江河湖库的水量、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283、第十五条

284、(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285、第三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286、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287、第十九条

288、负责全市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组织指导全市江河、湖泊、滩涂的治理和开发;组织建设和管理大中型或跨区县(自治县、市)的重要水利工程;组织指导全市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指导全市水利工程移民工作。

289、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290、(1)全面负责公司水质管理和监测工作

291、(三)以长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2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汉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5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湖泊为水源的,全湖泊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全国规定标准。

292、第六步:项目立项及环境评估验收: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发改委提出立项申请,项目经研究确定立项后,进行环境评估分析,向环境局提交环境评估表或研究报告,申请环保验收,验收通过后进行项目的建设。

293、第三十四条

294、第十三步:包装标签的印刷、制作。

295、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29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97、(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298、(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299、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300、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301、第十一步:办理取水许可证(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天然泉水、饮用天然水)、采矿许可证(饮用天然矿泉水其水源还应有水源评价报告、水源水质跟踪监测报告)、制订公司《企业标准》、《质量手册管理制度》、《工艺流程及作业指导书》、《关键性控制、杀菌控制记录》、《包装标签标识内容》等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科递交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生产人员健康检查表、相关材料。

302、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3、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304、(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305、(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他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306、(3)负责管网水的监测和管道工程的水质验收。

307、配备应急启用的净水剂(聚氯化铝)及消毒药剂等物资。

308、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309、第十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按基本建设有关程序进行。项目的申报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10、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311、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312、第十一条

313、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14、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315、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316、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317、第六章 罚则

318、第二十四条

319、第十七条申请用水或者申请装自来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安装水表,方可用水。

320、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321、第十六条

322、第十五条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努力做好水压监测记录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323、第三条本规定适用范围为本省城镇规划区内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改造与移交、运行管理、水质管理、卫生监督监测、价格管理和成本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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