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句屋 > 语录 > 经典语录 >

工伤事故管理制度138句

时间: admin 经典语录

1、单位:个月等级

2、(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3、第四十条

4、(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5、(一)身份证明;

6、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7、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而因公死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8、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9、企业安全生产三项制度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

10、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1]

11、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1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1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配置、安全投入、从业人员安全资质、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建设工程"三同时"、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技术装备管理、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社会工伤保险等。

14、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15、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16、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17、第二十一条

18、(三)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1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19、第三十四条

20、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21、工伤保险条例

22、一、法律依据不同。

23、自1884年德国颁布《工人灾害赔偿法》以来,社会工伤保险在世界上被广泛的采用。根据国际社会保险协会(ISSA)的资料,截至2002年底,在全球近200个国家和地区中,有164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社会工伤保险,其他30多个国家和地区也有与工伤事故方面相关的立法。在1995—1998年的4年间,据不完全统计,有50多个国家和地区修改或实施了工伤保险制度。有的国家通过立法,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有的国家调整和完善了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目前社会工伤保险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处理工伤风险的主要手段。

24、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25、第三十五条

26、(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27、(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8、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9、第二十八条

30、-55周岁12108642

31、第十三条

32、-60周岁654321

33、第二十条

3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35、第三十二条

36、《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37、(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38、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39、第十二条

40、(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41、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42、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43、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公务员法》的规定,公伤存在于军人、公务员中。

44、(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45、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6、第十六条

47、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48、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9、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50、三、存在是否参加保险的不同和支付主体不同

51、年龄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

52、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53、第三十一条

54、第三十三条

55、享受对象的区别。因工负伤,指职工在生产领域或工作中的负伤,主要指企业职工。公伤,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或在出差的旅途中的负伤,主要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6、工伤发生在劳动关系中,也就是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公伤发生在军队、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这种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军人与国家、公务员与其单位的行政法律关系。工伤是在从事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而公伤是在从事公共事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

57、(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制度。

58、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低于《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部分不再追补。

59、工伤来源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按该条规定,工伤存在于企业、事业等单位。

60、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61、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62、(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63、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公伤不参加工伤保险,军人、公务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由国家财政支付公伤抚恤费用。

64、(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65、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66、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67、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68、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69、第二十四条

70、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可以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解决。而公伤抚恤纠纷,则通过申诉解决,聘用制公务员可以通过人事争议途径解决。

7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2、工人违章作业造成工伤,用人单位存在管理教育不到位责任。工人违反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我国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付,员工不因本身过错影响工伤保险待遇。

73、《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4、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75、第三十条

76、第十一条

77、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78、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79、-30周岁30252015105

80、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81、第十七条

82、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

83、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资质及其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84、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职工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85、二、法律关系性质不同

86、周岁以下36302418126

87、《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工伤待遇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88、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89、第二十二条

90、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91、-40周岁2420161284

92、第二十六条

93、第十五条

94、二、确残制度上的区别。工伤确残制度是由企业中设置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进行的,等级是根据劳动部、卫生部1992年制定和颁布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划分为10个等级。公伤按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执行,国家工作人员致残分为因战和因工致残两种。定残标准按民(1989)优字第18号《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进行,评定的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线,由民政部门执行。

95、第三十八条

96、工人违章作业,用人单位一般存在管理和教育不到位的责任,但责任的大小要具体分析。因此,在对工伤职工处罚时,往往有关管理人员也会收到相应的处理。

97、五、争议解决途径不同

98、第十八条

99、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原用人单位有效资产变现收入中安排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100、(二)工伤认定决定;

101、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10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各自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职责、社会基层组织和新闻媒体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的权利和义务等。

103、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104、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105、第三十六条

106、第三十九条

107、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108、四、支付标准不同

109、因公负份和因工负份是有区别的,两者至少存在如下区别:

110、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11、第二十三条

112、工伤保险是工伤保障的主体

113、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114、但是,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安全事故处理“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责任人和群众未受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四不放过原则,必须查清事故原因,分清责任。进行处罚和整改。

115、第十九条

116、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

117、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118、社会工伤保险的实施有利于加强对雇主的强制性,其主要做法是统一筹集基金,共担风险,以支付长期待遇为主。社会工伤保险可以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散工伤风险,在工伤发生后也能够使雇员比较快的获得赔偿,因而工伤保险应该是整个社会工伤保障体制的基础和主体。

119、(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120、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第三十七条

122、第二十七条

123、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124、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结合发展,共同打造我国的工伤保障体系。并不是说两者并重,或者是两者平行发展。而是以工伤保险为主体,以雇主责任保险为补充。

125、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6、(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27、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28、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129、第二十五条

130、第十四条

131、第二十九条

132、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133、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134、-50周岁181512963

135、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136、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137、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38、安全工作12项制度:  (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强调要层层建立并认真落实责任制;  (2)安全生产与企业改革发展“三同步”制度,强调要把安全生产纳入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整体布局,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3)安全工作“两定期”制度,要求企业领导班子定期分析安全形势、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  (4)企业内部安全工作机构和人员力量配置制度;  (5)安全培训和经营管理、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制度;  (6)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制度,企业要加强安全质量管理,规范各环节、各岗位的安全质量行为;  (7)重大隐患治理和应急救援制度,要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隐患的治理,制定应急预案,建立预警和救援机制;  (8)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9)安全投入和“三同时”制度,企业要保障安全投入,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10)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事故追查制度;  (11)工伤保险制度,企业要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积极发展人身意外保险;  (12)工作报告制度,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00587